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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8
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出口規定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前,應先申辦非贓車查證,所謂出口人,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或個人。

出口人於輸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面查證:

(一) 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 公路監理機關出具之車籍資料,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認定為廢棄車輛之公告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正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出口人如為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自行註記「僅作為非贓車查證用途」之字樣。

第一項申請表之內容,除出口人資料外,所填列之貨品資料應包括引擎號碼、廠牌及排氣量等項目,各項資料填寫需完全符合監理資料,含符號、標點及空格等。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加蓋出口人及負責人印章或個人印章,塗改更正時亦同。

出口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查證,並將書面查證結果提供現場查驗作業參考。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車籍資料顯示正常使用狀態且不復運進口、動產擔保設定或停駛狀態者,出口人應另繳驗車主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回、註銷動產擔保設定,或將停駛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繳銷登記之證明文件後,始得向保三總隊申請書面查證。

保三總隊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出口人及經濟部,並於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查驗人員會同出口人完成現場查驗工作。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出口人檢具相關文件正本證明非贓車,得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 出口人新領牌照,並於三個工作日內已辦理繳銷牌照之車輛。

(二) 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及人員運寄國外之車輛。

(三) 政府機構捐贈國外之車輛。 第一項現場查驗工作,得視案情需要通知交通部或環境部等機關會同辦理,查驗時間為自查驗人員至現場起至下午六時止。

  • 查驗地點應為裝櫃地點、貨櫃場或與保三總隊協調之特定地點。
  • 查驗人員應於完成現場查驗後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其屬免辦理現場查驗者,查驗人員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一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
  • 出口人輸出以上稅則之貨品時,應檢附保三總隊或所屬大隊核發之查證報告及清冊,始得向海關報關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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