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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8
112年5月18日生效_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112年5月18日生效_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一、 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 進口列屬CCC號列第61、62章之紡織品,6302.60.00.00-0、6302.91.00.00-3項下之毛巾產品,及9404.90.10.00-3「蓋被褥」、9404.90.20.00-1「床罩(床單)」,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貨品本體標示正確產地,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進口貨品符合附表一所列條件或依第七點規定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者,不在此限。

三、 貨品本體以附縫標籤、烙印、燙印或印刷方式標示原產地,應明顯易見,符合國際慣例或特定貨品之習慣標示(詳如附表二);且應具不易滅損,在合理可預期之情況下,歷經運銷程序,消費者仍能輕易辨識其產地。但下列貨品不在此限:

(一) 得以附掛、說明書或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貨品:
1. 棉製嬰兒衣物。
2. 泳裝類。
3. 內著類(胸罩除外)。
4. 兩面穿著且無口袋之衣物。
5. 已附縫、烙印、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商品。

(二) 第6115節下之襪類產品,未於每雙本體上附縫產地標籤者,應於最小販售單位(相同貨品)上,以不易拆換之附掛襪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

四、 進口人應以中文、英文或同義之外文於貨品本體或以第三點但書所列方式標示原產地。自歐盟會員國進口之貨品,亦得以中文、英文或同義之外文標示原產地為歐盟。

五、 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不能舉證者,應依本規定辦理。
六、 經向貿易局申請核准以原料或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後,再輸往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或巴西等特定地區,在我國進行之主要製程符合「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者,其完成加工復運進口之貨品,得不標示產地或視同國貨標示產地。

七、 非屬第三點但書所列之貨品,但進口人因貨品本體無法標示產地、特定用途未能於貨品本體標示產地,或其他特殊情況,得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免標產地進口。

八、 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進口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標產地後進口。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九、 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標籤材質、規格及補標位置。
(五)補標廠商名址。

十、 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進口人進行補標作業前應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十一、 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或補標之紡織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詳如見 貿服字第1120150959號